全球微速讯:【评析】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应成为否认生效仲裁裁决的替代途径

2023-07-01 10:04:54
来源:个人图书馆-激扬文字


(资料图片)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申请主体既包括债权人,也包括债务人。捷品公司作为债务人,有权申请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但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了两种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第八条针对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约定仲裁的情形,其确认程序系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第九条适用的情形系未约定仲裁管辖时的诉讼确认程序,其确认程序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如发生新事实导致当事人存有争议,应当以再行仲裁予以确认,还是应当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案中,即便捷品公司作为债务人有权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也需要区分捷品公司、林某之间是否存在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以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被已经仲裁裁决确认而予以分别适用。如因新事实产生的争议需再行经过仲裁解决,则捷品公司之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应当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应由管理人判断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情形。

本案案由尽管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捷品公司诉讼请求之本质,系尝试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否认已经经过撤销仲裁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且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除具有破产衍生诉讼的特殊性外,其本身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并无二致,更无否认约定仲裁条款(或协议)、否认仲裁结果之功能。《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八条针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情形分别做出不同规定亦是重申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系相互独立的争议解决途径。即便存在需要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亦需要通过在法定期限内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予以救济。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捷品公司已于2018年向有管辖权的深圳中院申请撤销裁决书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本案除需要尊重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外,亦需要尊重深圳中院民事裁定书的效力。尽管对于撤裁申请是否属于“诉”的范畴存在不同理解,但捷品公司据以主张本案诉请的主要理由系认为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与深圳中院的处理结果,存在当事人重合以及诉讼标的重合,实质上否定了生效仲裁裁决书以及深圳中院民事裁定书的结果。故捷品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虽然《破产法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相关利益主体对于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债权存有异议时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其救济途径是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而非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方式再次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否则,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即会成为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以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替代”程序,这显然有违《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主旨以及《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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